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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 | 學習貫徹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發布時間:2024年04月15日  來源:本站  作者:管理員  點擊率:[] 次

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修訂背景、主要看點及學習要求

(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的修訂背景和主要過程

1997年2月27日,中共中央發布《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這是我們黨歷史上首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印發修訂后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共三編、十五章、一百七十八條,對維護黨的章程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等發揮了重要作用。

2015年,隨著時代的變化,一些不適應形勢發展的問題逐漸顯現,于是我們對2003年頒布的《條例》進行了修訂。2015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印發修訂后的《條例》,共三編、十一章、一百三十三條。2015年修訂的《條例》堅持依規治黨和以德治黨相結合,圍繞黨紀戒尺要求,重在立規;秉持“紀嚴于法、紀在法前、紀法分開”的理念,對結構和內容進行了“體系性重建”,紀法分開的同時又相互貫通,實現了思想認識上的飛躍。

2018年8月,又一次修訂的《條例》正式發布。此次修訂與2015年《條例》一脈相承,適應紀檢監察體制改革需要,突出紀法協同、紀法銜接,進一步充實和完善了六項紀律的具體條款,嚴明了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新修訂的《條例》,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2024年1月8日,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上強調,以學習貫徹新修訂的紀律處分條例為契機,在全黨開展一次集中性紀律教育。

(二)修訂《條例》重要意義

黨的十八大以來,中共中央三次修訂《條例》的重要意義體現在四個方面:第一個重要意義,促進全黨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堅決做到“兩個維護”。2021年11月11日,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中央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黨的百年奮斗重大成就和歷史經驗的決議》明確提出“兩個確立”,即“確立習近平同志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確立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的指導地位”,明確了“兩個維護”,即“堅決維護習近平同志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2022年10月16日,黨的二十大報告對“堅持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和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作出部署?!皟蓚€確立”和“兩個維護”是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們取得的重要政治成果,必須以嚴明的紀律作保障?!稐l例》作為規范黨組織和黨員行為的基礎性規定,是全黨在政治上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重要保證,因此需要根據形勢的發展進行修訂,確保各級黨組織和全體黨員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切實做到“兩個維護”。

第二個重要意義,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的重要論述。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把嚴的基調、嚴的措施、嚴的氛圍長期堅持下去,把黨的偉大自我革命進行到底”。

比如,《條例》將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重要論述轉化為紀律要求,用貫穿黨的創新理論的立場觀點方法引領紀律建設工作,有利于為新征程上一刻不停推進全面從嚴治黨提供堅強紀律保障。

第三個重要意義,堅持問題導向、用嚴明的紀律管黨治黨。黨的十八大以來,全面從嚴治黨取得歷史性開創性成就,管黨治黨寬松軟狀況得到根本扭轉。同時還應該清醒看到,管黨治黨還面臨一些問題。比如,一些黨員干部在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時不堅決,打折扣、搞變通,存在特權思想和特權現象、違反國家財經紀律、統計造假等。因此,我們需要修訂《條例》,充實違紀情形,細化處分規定,使之更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個重要意義,總結全面從嚴治黨和全面依法治國經驗、實現制度與時俱進。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要“全面推進黨的政治建設、思想建設、組織建設、作風建設、紀律建設,把制度建設貫穿其中,深入推進反腐敗斗爭”??梢钥吹?,黨的十九大把紀律建設納入黨的建設總體布局。

在黨中央的堅持不懈下,紀律建設取得重要的制度成果。比如,2019年,中共中央印發《中國共產黨重大事項請示報告條例》。2021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中國共產黨組織處理規定(試行)》,同年,發布《中共中央關于加強對“一把手”和領導班子監督的意見》。2022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規定》,同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領導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管理規定》。另外,2020年,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明確了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的權限和責任。

2023年1月9日,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工作報告指出,要“研究修訂黨紀處分條例”。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開會議,審議《條例》。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新修訂的《條例》。該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新修訂的《條例》的特點和看點

新修訂的《條例》有三個特點:一是保留了2018年《條例》的大部分內容,同時,新修訂的《條例》將黨的十八大以來的紀律建設的理論、實踐和制度創新成果以黨規黨紀形式固化下來,既一脈相承,又與時俱進。二是新修訂的《條例》政治性更強,內容更科學,邏輯更嚴謹,指導性和可操作性更強。三是把嚴的要求貫徹到黨規制定、黨紀教育、執紀監督全過程。

2023年新修訂的《條例》共三編、十一章,一百五十八條,與2018年修訂的《條例》相比,新增十六條,修改七十六條。

新修訂的《條例》的五大看點:第一,進一步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新修訂的《條例》在總則部分增寫了“堅持自我革命”,“為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提供堅強紀律保障”等內容,并在分則具體條文中貫通體現,牢牢把握了黨的紀律建設的政治屬性和時代特征,貫徹落實了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重要論述的要求。

新修訂的《條例》第六章“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中,增加了“不顧黨和國家大局,搞部門或者地方保護主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這一內容;將“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只表態不落實”行為的處分,由違反工作紀律部分調整到違反政治紀律部分;將“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行為的處分,由違反群眾紀律部分調整到違反政治紀律部分;增寫“政治攀附”,“結交政治騙子”等行為的處分規定;增寫“私自閱看、瀏覽、收聽”有嚴重政治問題資料行為的處分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對黨員“信仰宗教”,“個人搞迷信活動”行為的處分規定。

第二,加強全方位管理和經常性監督。新修訂的《條例》堅持嚴的基調,在總則部分增寫“貫徹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方針”,“推動解決大黨獨有難題、健全全面從嚴治黨體系”等內容;總則第四條強調,“把嚴的基調、嚴的措施、嚴的氛圍長期堅持下去”。

新修訂的《條例》不僅對黨員干部自身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作出處分規定,還堅持把紀律挺在前面,促進執紀執法貫通,準確運用“四種形態”,明確了對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違規行為的處分規定,明確指出,“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有其他違反經商辦企業禁業規定行為的,該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第三,引導激勵黨員干部敢于擔當、積極作為。新修訂的《條例》堅持實事求是,堅持嚴管和厚愛結合,激勵與約束并重,有針對性地作出紀律規范,引導激勵黨員干部敢于擔當、積極作為,大力營造積極健康干事創業的政治生態和良好環境。

一是促進黨員干部敢于斗爭、正確履職。新修訂的《條例》增寫“不敢斗爭、不愿擔當,面對重大矛盾沖突、危機困難臨陣退縮”“統計造假”“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行為”等行為的處分規定。

二是推動黨員干部擔當作為。新修訂的《條例》明確“慢作為、假作為等損害群眾利益”,“在社會保障、社會救助、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等行為的處分規定。

三是確保正確執行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2018年7月3日至4日,全國組織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習近平總書記在這次會議上提出了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新修訂的《條例》增加“在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義”行為的處分規定;明確“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稱號或者其他利益”行為的處分規定。

四是落實“三個區分開來”的要求。2016年1月,習近平總書記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干部學習貫徹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專題研討班上提出“三個區分開來”,即“把干部在推進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和錯誤,同明知故犯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上級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和錯誤,同上級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把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同為謀取私利的違紀違法行為區分開來”。

在新修訂的《條例》總則中完善了“紀律處分運用規則”相關條款;分則中增加了“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行為的處分規定,這是為了防止問責泛化濫用,保護干部干事創業的積極性。

第四,堅持黨性黨風黨紀一起抓。2023年12月,中共中央印發了修訂后的《條例》,并發出通知,要求“要堅持黨性黨風黨紀一起抓,把《條例》納入黨員、干部培訓必修課,增強遵規守紀的自覺”。2023年6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內蒙古考察時強調,要“對標黨風要求找差距、對表黨性要求查根源、對照黨紀要求明舉措”。在這方面,新修訂的《條例》均有體現。

一是注重從黨的光榮傳統中汲取紀律滋養。在新修訂的《條例》總則中增寫“堅守初心使命”、“弘揚偉大建黨精神”等內容,引導黨員干部賡續紅色血脈,提升黨性修養。

二是完善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行為的處分規定。新修訂的《條例》明確“違反接待管理規定”,“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福利”,“未經批準租用、借用辦公用房”,以及“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創建示范活動”,“違反會議活動管理規定”等行為的處分規定;增寫“以講課費、課題費、咨詢費等名義變相送禮”,“隨意決策、機械執行”,“層層加碼、過度留痕,增加基層工作負擔”等行為的處分規定。

三是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提倡的“厲行節約、反對浪費”的社會風尚,明確“在公務活動用餐、單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宣傳教育、監督管理職責”,“鋪張浪費”等行為的處分規定。

第五,促進執紀執法貫通銜接。習近平總書記曾指出,“要堅持依法治國和依規治黨有機統一”。2019年修訂出臺的《中國共產黨黨內法規制定條例》規定,要“注重黨內法規同國家法律銜接和協調”。新修訂的《條例》堅持把紀律挺在前面,貫通規紀法,銜接紀法罪,推動綜合運用黨紀、國法規定的各種懲戒措施,做到精準執紀、紀法協同。

一是完善紀法銜接條款,新修訂的《條例》明確規定,“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等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黨員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二是促進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比如,明確對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黨員的處分規定,“對于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三是借鑒法律有關規定,充實完善了“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形”以及“共同違紀”的處分規定。新修訂的《條例》推動黨內法規制度與國家法律法規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相互保障。

2024年1月,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公報指出,“突出嚴的基調深化黨的紀律建設”。因此,各級黨委(黨組)和廣大黨員要把學習貫徹新修訂的《條例》作為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的重要政治任務。

(四)學習貫徹新修訂的《條例》的三方面要求

第一,全面深入學習貫徹新修訂的《條例》。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

一是要把新修訂的《條例》作為黨委(黨組)理論學習中心組和各級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以及全體黨員的必修課;二是重點學習新增的或者調整的條款和重點內容;三是深刻領悟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推進黨的自我革命、健全全面從嚴治黨體系、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的重要論述;四是結合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學習。

如果新修訂的《條例》是“形”,那么“魂”就是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的重要論述。我們不僅要掌握新修訂的《條例》的主要內容和條款,還要深刻領會這些內容和條款包含的重要精神和基本要求。全體黨員要通過學習新修訂的《條例》,清楚認識黨的紀律是什么,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著力解決一些黨員干部對黨規黨紀不上心、不了解、不掌握,甚至不執行的問題。

第二,全面加強黨紀教育,增強遵規守紀自覺。習近平總書記曾指出,“把他律要求轉化為內在追求”。比如,2016年1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十八屆中央紀委六次全會上指出,“無數案例證明,黨員‘破法’,無不始于‘破紀’。只有把紀律挺在前面,堅持紀嚴于法、紀在法前,才能克服‘違紀只是小節、違法才去處理’的不正常狀況,用紀律管住全體黨員”,“要深入開展紀律教育,加強學習宣傳教育,使黨員、干部增強紀律意識,把黨章黨規黨紀刻印在心上,形成尊崇黨章、遵守黨紀的良好習慣”。

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督促領導干部特別是高級干部嚴于律己、嚴負其責、嚴管所轄”。

所以,全體黨員干部要深入領會和切實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和黨的二十大報告關于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的要求,深刻把握加強紀律建設是全面從嚴治黨的治本之策,堅持黨性黨風黨紀一起抓,注重從思想上固本培元,把紀律教育融入日常監管中,使鐵的紀律轉化為黨員干部的日常習慣和自覺遵循。各級黨組織要推進紀律教育常態化,引導廣大黨員,特別是領導干部嚴格按照黨章和新修訂的《條例》規定,知邊界、明底線,營造學紀、知紀、明紀、守紀濃厚氛圍,促進黨員干部增強紀律意識和規矩意識。我們要把正向引導和反面警示結合起來,運用典型案例和身邊人身邊事開展警示教育。督促指導發生重大違紀違法案件的相關單位黨委(黨組)召開專題民主生活會,舉一反三、以案明紀,促進干部引以為戒、醒悟知止。

第三,深化嚴格執紀。新修訂的《條例》的生命力在于執行,關鍵在于認真,要害在于從嚴。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對違反黨紀的問題,發現一起堅決查處一起”。2023年1月9日,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國共產黨第二十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二次全體會議上指出,“要把紀律建設擺在更加突出位置,黨規制定、黨紀教育、執紀監督全過程都要貫徹嚴的要求,既讓鐵紀‘長牙’、發威,又讓干部重視、警醒、知止,使全黨形成遵規守紀的高度自覺”。

新修訂的《條例》完善了紀律處分運用規則,加強了紀法銜接,充實了違紀情形,細化了處分規定,是黨組織執行和維護紀律的基本標尺。因此,各級黨組織嚴肅黨內政治生活,堅持和完善民主生活會、組織生活會、黨內談心談話制度,用好批評和自我批評武器;要堅持把紀律挺在前面,做到紀律面前人人平等、執行紀律沒有例外,對違反黨規黨紀的問題,發現一起就堅決查處一起,切實維護紀律的剛性、嚴肅性;要促進執紀執法貫通,從政治上、紀法規定上全面評價違紀違法干部,形成紀法合力。

二、解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總則及修訂的主要內容

《條例》總則第一章第一條是關于《條例》的制定宗旨和依據的規定,明確“為了維護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嚴肅黨的紀律,純潔黨的組織,保障黨員民主權利,教育黨員遵紀守法,維護黨的團結統一,保證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決議和國家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制定本條例”。

《條例》第二條是關于指導思想的規定,明確“黨的紀律建設必須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黨中央的核心、全黨的核心地位,堅決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增寫“弘揚偉大建黨精神,堅持自我革命,貫徹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方針”,“推動解決大黨獨有難題、健全全面從嚴治黨體系”,“為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強國建設、民族復興偉業提供堅強紀律保障”這些內容。

《條例》第三條是關于紀律處分工作要求的規定,明確“黨章是最根本的黨內法規,是管黨治黨的總規矩。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要求“牢固樹立政治意識、大局意識、核心意識、看齊意識,始終堅定道路自信、理論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和“嚴格執行和維護黨的紀律,自覺接受黨的紀律約束,模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增寫“必須堅守初心使命”和“切實踐行正確的權力觀、政績觀、事業觀”等內容。

《條例》第四條是關于黨的紀律處分工作遵循原則的規定,明確黨的紀律處分工作應遵循五項基本原則,第一項是“堅持黨要管黨、全面從嚴治黨”;第二項是“黨紀面前一律平等”;第三項是“實事求是”;第四項是“民主集中制”;第五項是“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增寫“把嚴的基調、嚴的措施、嚴的氛圍長期堅持下去”,“執紀執法貫通”等內容。

《條例》第五條是關于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的規定,明確“深化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第一種形態是“經常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及時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讓‘紅紅臉、出出汗’成為常態”;第二種形態是“黨紀輕處分、組織調整成為違紀處理的大多數”;第三種形態是“黨紀重處分、重大職務調整的成為少數”;第四種形態是“嚴重違紀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成為極少數”。第四種形態將原來的“涉嫌違法立案審查”改為“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黨員、干部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輕微違紀問題,或者有一般違紀問題但具備免予處分情形的,運用監督執紀第一種形態,按照《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中國共產黨組織處理規定(試行)》,以及《條例》的規定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

黨員、干部有一般違紀問題,或者違紀問題嚴重但具有主動交代等從輕減輕處分情形的,運用監督執紀第二種形態,按照規定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或者建議單處、并處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等處理。

黨員、干部有嚴重違紀問題,或者嚴重違紀并構成嚴重職務違法的,運用監督執紀第三種形態,按照規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處分,同時建議給予降職或者依法給予撤職、開除公職、調整其享受的待遇等處理。

黨員、干部嚴重違紀、涉嫌犯罪的,運用監督執紀第四種形態,按照規定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同時依法給予開除公職、調整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等處理,再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第六條指出,“本條例適用于違犯黨紀應當受到黨紀責任追究的黨組織和黨員”。

《條例》總則第二章是關于違紀與紀律處分的規定,從第七條到第十六條。

《條例》第七條是關于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明確“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紀律處理或者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和“重點查處黨的十八大以來不收斂、不收手,問題線索反映集中、群眾反映強烈,政治問題和經濟問題交織的腐敗案件,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問題”。

《條例》第八條是關于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的規定,明確“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五種處分種類。

黨紀處分和政務處分、處分的區別是什么?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條規定,“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這里的公職人員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列舉的六種人。監察機關給予的政務處分有六種,即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按管理權限,加強對公職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依法給予違法的公職人員處分。

黨紀處分和政務處分的第一個不同:主體不同。黨紀處分是黨組織作出處分,黨紀輕處分包括警告、嚴重警告;黨紀重處分包括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

黨紀處分和政務處分的第二個不同:種類不同。黨紀處分是五種,政務處分是六種。

黨紀處分和政務處分的第三個不同:對象不同。政務處分的對象是公職人員,黨紀處分的對象是黨員。如果一個公職人員有黨員身份,在受處分時可能面臨三種處分:一是黨紀處分;二是政務處分;三是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公職人員作出處分。

要明確,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復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

《條例》第九條指出:對于違犯黨紀的黨組織,上級黨組織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對于嚴重違犯黨紀、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上一級黨的委員會在查明核實后,根據情節嚴重的程度,可以予以:改組、解散。《條例》第九條是關于紀律處理的規定。紀律處分和紀律處理是不同的,紀律處理是針對黨組織,紀律處分是針對黨員。

《條例》第十條到第十三條是關于黨紀處分影響期的規定。

《條例》第十條規定,“黨員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受到嚴重警告處分一年半內,不得在黨內提拔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也不得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或者進一步使用”?!稐l例》的警告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警告嚴格?!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里的警告影響期是六個月,《條例》里的警告影響期是一年?!稐l例》第十條增寫黨員在受到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期內不得“進一步使用”的表述。

《條例》第十一條是關于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規定,明確“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職務”,規定“對于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一個或者幾個職務”,增寫“對于在立案審查中因涉嫌違犯黨紀被免職的黨員,審查后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應當按照其原任職務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稐l例》第十一條還規定,“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同時,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或者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嚴重警告處分的,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條例》第十二條是關于留黨察看期限的規定,明確“恢復黨員權利后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條例》第十三條是關于黨員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規定,明確“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也不得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于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另有規定不準重新入黨的,依照規定”。

《條例》第十四條增寫關于組織處理的規定,明確“黨員干部受到黨紀處分,需要同時進行組織處理的,黨組織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組織處理”。2021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中國共產黨組織處理規定(試行)》指出,組織處理包括“停職檢查、調整職務、責令辭職、免職、降職”。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對于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外,均自然免職”。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應當逐個審查。其中,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重新登記,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不符合黨員條件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仍無轉變的,予以勸退或者除名;有違紀行為的,依照規定予以追究”。

《條例》總則第三章是關于紀律處分運用規則的規定,從第十七條到第二十七條。

《條例》第十七條是關于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規定,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第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第二,“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增寫“談話函詢”;第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第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第五,“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第六,“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處分情形”。

什么是談話函詢、初步核實、立案審查?黨員干部如果被立案審查,一定是違紀違法或者犯罪了。關于黨員干部違紀違法犯罪的問題線索,一般來源于信訪舉報。紀委、監委有信訪室,歸口受理信訪舉報。另外,有可能黨員干部違紀違法犯罪的問題線索來源于巡視巡察,以及審計監督和其他方面。所以,我們有紀委、監委的案管室,集中管理問題線索,然后提出分辦意見,交給相關職能部門承辦。比如,一般的違紀問題由監督檢查室負責談話函詢,給予了結;比較嚴重的違紀違法的問題,由審查調查室進行初核或者立案審查。問題線索的處置包括四種方式:一是談話函詢;二是初步核實;三是暫存待查;四是予以了結。

談話函詢的結果有四種:一是反映不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問題的,予以了結澄清。二是問題輕微,不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采取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談話等方式處理。三是反映問題比較具體,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認且否認理由不充分具體的,或者說明存在明顯問題的,一般應當再次談話或者函詢;發現被反映人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需要追究紀律和法律責任的,應當提出初步核實的建議。四是對誣告陷害者,依規依紀依法予以查處。

什么情況需要初步核實?初步核實是處置問題線索的方式之一。什么情況需要立案審查?經初步核實后,如果發現了一部分違紀違法或者是犯罪的事實和證據,則需要追究責任,走相關程序,并對被舉報人進行立案審查。

《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ú浚┘壖o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條例》第十九條指出,“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增寫“黨員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犯黨紀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不予黨紀處分”,以及“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   

《條例》第二十條是關于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規定,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一是“強迫、唆使他人違紀”;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紀所得”;三是“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四是“違紀受處分后,又被發現其受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五是“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

《條例》第二十一條,增寫“黨員在黨紀處分影響期內又受到黨紀處分的,其影響期為原處分尚未執行的影響期與新處分影響期之和”。

《條例》第二十二條指出,“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條例》第二十三條指出,“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條例》第二十四條是關于合并處理的規定,明確“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一個違紀行為同時觸犯本條例兩個以上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違紀的,對為首者,從重處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其他成員,按照其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黨組織領導機構集體作出違犯黨紀的決定或者實施其他違犯黨紀的行為,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員,按共同違紀處理;對過失違紀的成員,按照各自在集體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和應負的責任分別給予處分”。

《條例》總則第四章是對違法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的規定,從第二十八條到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二十八條增寫,“對違法犯罪的黨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做到適用紀律和適用法律有機融合,黨紀政務等處分相匹配”。

《條例》第二十九條是關于黨員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處分規定,明確“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三十條是關于黨員違紀違法的處分規定,明確“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違反治安管理等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增寫“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在公共資金收支、稅務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政府采購管理、金融管理、財務會計管理等財經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以及“黨員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喪失黨員條件,嚴重敗壞黨的形象行為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三十一條是關于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處分順序的規定,明確“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嚴重違紀涉嫌違法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并按照規定由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后,再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黨員如果違紀又違法,先黨紀處分,然后政務處分或處分,最后移交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黨員被依法留置、逮捕的,黨組織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中止其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黨員權利。根據監察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結果,可以恢復其黨員權利的,應當及時予以恢復”。留置是一種監察措施,2018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用留置取代“兩規”。逮捕是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措施。   

《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如果黨員犯罪情節輕微,免予了刑事處罰,也要給予黨紀重處分,比如,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

《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二是“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是“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條例》第三十四條還規定,“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黨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是公職人員的由監察機關給予相應政務處分或者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如果法院先對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黨員判刑了,這個黨員所在的黨組織要根據判決書再給他黨紀處分;如果這個黨員還是公職人員,監察機關還要給他相應的政務處分。另外,對公職人員的處分,除了監察機關的政務處分,公職人員任免機關或單位也要按照管理權限給他處分。這條增寫“由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黨員依法受到政務處分、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行政處罰,應當追究黨紀責任的,黨組織可以根據生效的處分、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依照規定給予相應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其中,黨員依法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這部分主要表達的是,如果黨員先受到政務處分,或者任免機關(單位)給予的處分、行政處罰,那么在追究他的黨紀責任的時候,要根據相關單位給出的處分、處罰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經核實后給予黨紀處分或組織處理。

《條例》總則第五章的內容是“其他規定”,從第三十六條到第四十八條。

第三十六條指出,“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黨組織應當對其批評教育或者延長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條例》第三十七條指出,對違紀后下落不明的黨員,應當區別情況作出處理:“對有嚴重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黨組織應當作出決定,開除其黨籍”;“除前項規定的情況外,下落不明時間超過六個月的,黨組織應當按照黨章規定對其予以除名”。

《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違紀黨員在黨組織作出處分決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發現其曾有嚴重違紀行為,對于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開除其黨籍;對于應當給予留黨察看以下處分的,作出違犯黨紀的書面結論和相應處理”。

《條例》第三十九條是關于區分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規定,明確:一是“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二是“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三是“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干部”。

這一條還規定,“本條例所稱領導責任者,包括主要領導責任者和重要領導責任者”。

直接責任是說,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干部在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后果起決定性作用;主要領導責任是說,黨員領導干部在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是說,黨員領導干部在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

《條例》第四十條指出,“本條例所稱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的黨員在組織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前向有關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在談話函詢、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

原來的主動交代是指涉嫌違紀黨員在組織初步核實前,向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或者初步核實和立案審查期間交代組織未掌握的問題?,F在,這一條在初步核實前加了組織談話函詢,說明延長了主動交代的時間。

《條例》第四十一條增寫,“擔任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的黨員干部違犯黨紀受到處分,需要對其職級、單獨職務序列等級進行調整的,參照本條例關于黨外職務的規定執行”。

《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計算經濟損失應當計算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為挽回違紀行為所造成損失而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立案后至處理前持續發生的經濟損失,應當一并計算在內”。

《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于主動上交的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應當予以接收,并按照規定收繳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個人”。這里是說,對于主動投案上交違紀所得和經濟損失賠償,我們應該接受,并且要按規定收繳或者返還給有關單位、個人。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這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于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理的黨員,經調查確屬其實施違紀行為獲得的利益,依照本條規定處理”。這說明,無論黨員是下落不明還是死亡,都要對其違紀所得進行收繳或責令退賠。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于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準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準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條例》第四十六條增寫,“黨員因違犯黨紀受到處分,影響期滿后,黨組織無需取消對其的處分”。

黨紀處分影響期滿以后怎么辦?這一條明確“黨組織無需取消對其的處分”。

《條例》第四十七條增寫,“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除有特別標明外均含本級、本數”。

《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總則適用于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準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三、解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分則、附則及修訂的主要內容

《條例》的分則是從第四十九條到第一百五十四條,附則是從第一百五十五條到第一百五十八條。

分則有六章,包括對違反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廉潔紀律、群眾紀律、工作紀律、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

《條例》分則第六章是關于對違反政治紀律行為的處分規定,從第四十九條到第七十六條。

《條例》第四十九條到第五十一條是關于有嚴重政治問題言行的處分。

《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重大原則問題上不同黨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實際言論、行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或者利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公開發表堅持資產階級自由化立場、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反對黨的改革開放決策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通過網絡、廣播、電視、報刊、傳單、書籍等,或者利用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是公開發表違背四項基本原則,違背、歪曲黨的改革開放決策,或者其他有嚴重政治問題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二是妄議黨中央大政方針,破壞黨的集中統一;三是丑化黨和國家形象,或者詆毀、誣蔑黨和國家領導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黨的歷史、中華人民共和國歷史、人民軍隊歷史。

《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發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內容或者為上述行為提供方便條件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制作、販賣、傳播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所列內容之一的報刊、書籍、音像制品、電子讀物,以及網絡文本、圖片、音頻、視頻資料等”,要按照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開除黨籍等處分?!稐l例》第五十二條增寫了“網絡文本、圖片、音頻”三個種類。

《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私自攜帶、寄遞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所列內容之一的報刊、書籍、音像制品、電子讀物等入出境,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私自閱看、瀏覽、收聽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所列內容之一的報刊、書籍、音像制品、電子讀物,以及網絡文本、圖片、音頻、視頻資料等,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在黨內組織秘密集團或者組織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參加秘密集團或者參加其他分裂黨的活動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四條是關于搞非組織活動行為的處分,規定,“在黨內搞團團伙伙、結黨營私、拉幫結派、政治攀附、培植個人勢力等非組織活動,或者通過搞利益交換、為自己營造聲勢等活動撈取政治資本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明確“導致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政治生態惡化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五條增寫,“搞投機鉆營,結交政治騙子或者被政治騙子利用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明確“充當政治騙子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門自行其是,搞山頭主義,拒不執行黨中央確定的大政方針,甚至背著黨中央另搞一套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增寫“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只表態不落實”的表述,增寫“不顧黨和國家大局,搞部門或者地方保護主義”行為的處理規定。

《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黨員領導干部政績觀錯位,違背新發展理念、背離高質量發展要求,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對黨不忠誠不老實,表里不一,陽奉陰違,欺上瞞下,搞兩面派,做兩面人,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這句增寫“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的”表述。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制造、散布、傳播政治謠言,破壞黨的團結統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把“政治品行惡劣,匿名誣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謠言,造成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由違反組織紀律移到違反政治紀律這部分。

《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擅自對應當由黨中央決定的重大政策問題作出決定、對外發表主張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不按照有關規定向組織請示、報告重大事項,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這條中的“有關規定”是指2019年印發的《中國共產黨重大事項請示報告條例》中的規定。

《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干擾巡視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實巡視巡察整改要求,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六十三條是關于對抗組織審查行為的處分,列舉了五種行為:一是“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二是“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三是“包庇同案人員”;四是“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五是“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這條規定,有這五種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參加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針政策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的,或者以組織講座、論壇、報告會、座談會等方式,反對黨的基本理論、基本路線、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針政策,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組織、參加旨在反對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或者敵視政府等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組織、參加會道門或者邪教組織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從事、參與挑撥破壞民族關系制造事端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組織、利用宗教活動反對黨的理論、路線、方針、政策和決議,破壞民族團結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對信仰宗教的黨員,應當加強思想教育,要求其限期改正;經黨組織幫助教育仍沒有轉變的,應當勸其退黨;勸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參與利用宗教搞煽動活動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這條增寫“要求其限期改正”的表述。

《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迷信活動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參加迷信活動或者個人搞迷信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增寫“個人搞迷信活動”。

《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組織、利用宗族勢力對抗黨和政府,妨礙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以及決策部署的實施,或者破壞黨的基層組織建設的,對策劃者、組織者和骨干分子,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在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申請政治避難,或者違紀后逃往國(境)外、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在涉外活動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惡劣影響,損害黨和國家尊嚴、利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不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監督責任或者履行全面從嚴治黨主體責任、監督責任不力,給黨組織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本次修訂,我們將這條由原來的違反工作紀律移到了違反政治紀律這部分。

《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對違反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等錯誤思想和行為不報告、不抵制、不斗爭,放任不管,搞無原則一團和氣,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違反黨的優良傳統和工作慣例等黨的規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習近平總書記曾指出,“紀律是成文的規矩,一些未明文列入紀律的規矩是不成文的紀律”。

《條例》第七章是關于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處分的規定,從第七十七條到第九十三條。

《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從警告到留黨察看等處分。這一條列舉了四種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的行為:一是“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黨組織作出的重大決定”;二是“違反議事規則,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問題”;三是“故意規避集體決策,決定重大事項、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項目安排和大額資金使用”;四是“借集體決策名義集體違規”。

《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下級黨組織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上級黨組織決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黨組織的分配、調動、交流等決定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八十條增寫,“在黨組織紀律審查中,依法依規負有作證義務的黨員拒絕作證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情況,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一是“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隱瞞不報”;二是“在組織進行談話函詢時,不如實向組織說明問題”;三是“不按要求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個人去向”;四是“不如實填報個人檔案資料”。

《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同時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的,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理”。

《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篡改、偽造個人檔案資料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八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隱瞞入黨前嚴重錯誤的,一般應當予以除名;對入黨多年且一貫表現好,或者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給予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在這一款中增寫“對入黨多年且一貫表現好”的表述。

《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自發成立的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等,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是“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黨內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二是“在法律規定的投票、選舉活動中違背組織原則搞非組織活動,組織、慫恿、誘使他人投票、表決”;三是“在選舉中進行其他違反黨章、其他黨內法規和有關章程活動”。這一條還規定,“搞有組織的拉票賄選,或者用公款拉票賄選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說情干預、跑官要官、突擊提拔或者調整干部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條例》第八十五條增寫,在推進領導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搞好人主義,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從警告到留黨察看等處分。一是“以黨紀政務等處分規避組織調整”;二是“以組織調整代替黨紀政務等處分”;三是“其他避重就輕作出處理行為”。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稱號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侵犯黨員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以強迫、威脅、欺騙、拉攏等手段,妨害黨員自主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從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一是“對批評、檢舉、控告進行阻撓、壓制,或者將批評、檢舉、控告材料私自扣壓、銷毀,或者故意將其泄露給他人”;二是“對黨員的申辯、辯護、作證等進行壓制,造成不良后果”;三是“壓制黨員申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黨員申訴”;四是“其他侵犯黨員權利行為,造成不良后果”。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批評人、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打擊報復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條例》第八十九條是關于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以及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處分規定。第一款規定,“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的規定,采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黨員條件的人發展為黨員,或者為非黨員出具黨員身份證明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第二款規定,“違反有關規定程序發展黨員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條例》第九十條、九十一條、九十二條、九十三條是關于違反外事行為規定的處分。

《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國(境)外永久居留資格、長期居留許可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因私出國(境)證件、前往港澳通行證,或者未經批準出入國(邊)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這一條增寫“雖經批準因私出國(境)但存在擅自變更路線、無正當理由超期未歸等超出批準范圍出國(境)行為,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擅自脫離組織,或者從事外事、機要、軍事等工作的黨員違反有關規定同國(境)外機構、人員聯系和交往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脫離組織出走時間不滿六個月又自動回歸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脫離組織出走時間超過六個月的,按照自行脫黨處理,黨內予以除名”。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故意為他人脫離組織出走提供方便條件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分則第八章是關于對違反廉潔紀律行為的處分規定,從第九十四條到第一百二十一條。

《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黨員干部必須正確行使人民賦予的權力,清正廉潔,反對特權思想和特權現象,反對任何濫用職權、謀求私利的行為”。

《條例》分則部分基本上都是負面清單,但九十四條是正面的要求,它把黨章對黨員干部的要求寫明確了。

《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相互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對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搞權權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縱容、默許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利用黨員干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黨員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而獲取薪酬或者雖實際工作但領取明顯超出同職級標準薪酬,黨員干部知情未予糾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條例》九十七條規定,“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券)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向從事公務的人員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贈送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券)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這一條第二款增寫:“以講課費、課題費、咨詢費等名義變相送禮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span>

《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錢款、住房、車輛等,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這里在“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之前加了“可能”兩個字,只要是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按照情節嚴重程度都要給予從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

《條例》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操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借機斂財或者有其他侵犯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直至開除黨籍”。

《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或者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取得、持有、實際使用運動健身卡、會所和俱樂部會員卡、高爾夫球卡等各種消費卡(券),或者違反有關規定出入私人會所,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一百零三條是關于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處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按情節輕重,給予相關人員從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一是“經商辦企業”;二是“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三是“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四是“從事有償中介活動”;五是“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六是“其他違反有關規定從事營利活動的行為”。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參與企業重組改制、定向增發、兼并投資、土地使用權出讓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買賣股票,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通過購買信托產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獲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這一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在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經批準兼職但獲取薪酬、獎金、津貼等額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在審批監管、資源開發、金融信貸、大宗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房地產開發、工程招投標以及公共財政收支等方面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第二款增寫“經營名貴特產類特殊資源等提供幫助謀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條例》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或者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和中介機構等單位的聘用,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或者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活動,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這里有一個重要修改,就是把“黨員領導干部”去掉了,這意味著不僅僅是領導干部,全體黨員都不應該違反這個規定。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黨員領導干部離職或者退(離)休后違反有關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等職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增寫,“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增寫,“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違反有關規定在該黨員領導干部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其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或者有其他違反經商辦企業禁業規定行為的,該黨員領導干部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其本人應當辭去現任職務或者由組織予以調整職務;不辭去現任職務或者不服從組織調整職務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零八條是關于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處分規定,指出“黨和國家機關違反有關規定經商辦企業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違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醫療、警衛等方面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謀求特殊待遇,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這次修改增寫了“身邊工作人員”謀求特殊待遇的表述。

《條例》第一百一十條規定,“在分配、購買住房中侵犯國家、集體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侵占非本人經管的公私財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財物,或者無償、象征性地支付報酬接受服務、使用勞務,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將應當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個人支付的費用,由下屬單位、其他單位或者他人支付、報銷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這里增寫“身邊工作人員和其他特定關系人”的表述。

《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占用公物歸個人使用,時間超過六個月,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占用公物進行營利活動的”和“將公物借給他人進行營利活動的”,給予從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

《條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組織、參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請、娛樂、健身活動,或者用公款購買贈送或者發放禮品、消費卡(券)等,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這次修改把“高消費娛樂”中的“高消費”去掉,變為“娛樂”。

《條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自定薪酬或者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福利等,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這一條增寫了“福利”。

《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從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一是“公款旅游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等為名變相公款旅游”;二是“改變公務行程,借機旅游”;三是“參加所管理企業、下屬單位組織的考察活動,借機旅游”。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以考察、學習、培訓、研討、招商、參展等名義變相用公款出國(境)旅游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條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違反接待管理規定,超標準、超范圍接待或者借機大吃大喝,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使用公務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違反公務交通工具管理規定的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會議活動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撤銷黨內職務等處分:一是“到禁止召開會議的風景名勝區開會”;二是“決定或者批準舉辦各類節會、慶典活動”;三是“其他違反會議活動管理規定行為”。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舉辦評比達標表彰、創建示范活動或者借評比達標表彰、創建示范活動收取費用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2014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嚴禁黨政機關到風景名勝區開會的通知》規定,“各級黨政機關一律不得到八達嶺-十三陵、承德避暑山莊外八廟、五臺山、太湖、普陀山、黃山、九華山、武夷山、廬山、泰山、嵩山、武當山、武陵源(張家界)、白云山、桂林漓江、三亞熱帶海濱、峨眉山-樂山大佛、九寨溝-黃龍、黃果樹、西雙版納、華山21個風景名勝區召開會議,禁止召開會議的區域范圍以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核心景區地域范圍為準”。 

《條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違反辦公用房管理等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撤銷黨內職務等處分:一是“決定或者批準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二是“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三是“未經批準租用、借用辦公用房”;四是“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場所供個人使用”;五是“其他違反辦公用房管理等規定行為”。

《條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搞權色交易或者給予財物搞錢色交易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二十一條是個兜底條款,規定“有其他違反廉潔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九章是關于對違反群眾紀律行為的處分規定,從第一百二十二條到第一百二十九條。

《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一是“超標準、超范圍向群眾籌資籌勞、攤派費用,加重群眾負擔”;二是“違反有關規定扣留、收繳群眾款物或者處罰群眾”;三是“克扣群眾財物,或者違反有關規定拖欠群眾錢款”;四是“在管理、服務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五是“在辦理涉及群眾事務時刁難群眾、吃拿卡要”;六是“其他侵害群眾利益行為”。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鄉村振興領域有上述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干涉生產經營自主權,致使群眾財產遭受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在社會保障、社會救助、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明顯有失公平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或者縱容涉黑涉惡活動、為黑惡勢力充當‘保護傘’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留黨察看等處分:一是“對涉及群眾生產、生活等切身利益的問題依照政策或者有關規定能解決而不及時解決,庸懶無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響”;二是“對符合政策的群眾訴求消極應付、推諉扯皮,損害黨群、干群關系”;三是“對待群眾態度惡劣、簡單粗暴,造成不良影響”;四是“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損害群眾利益”;五是“其他不作為、亂作為、慢作為、假作為等損害群眾利益行為”。

《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遇到國家財產和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公開黨務、政務、廠務、村(居)務等,侵犯群眾知情權,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是個兜底條款,規定,“有其他違反群眾紀律規定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分則部分的第十章是對違反工作紀律行為的處分規定,從第一百三十條到第一百四十九條。

《條例》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疏于管理,貫徹執行、檢查督促落實上級決策部署不力,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這一條增寫第二款:“黨員領導干部對于到任前已經存在且屬于其職責范圍內的問題,消極回避、推卸責任,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span>

《條例》第一百三十一條增寫,“工作中不敢斗爭、不愿擔當,面對重大矛盾沖突、危機困難臨陣退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一是“熱衷于搞輿論造勢、浮在表面”;二是“單純以會議貫徹會議、以文件落實文件,在實際工作中不見諸行動”;三是“脫離實際,不作深入調查研究,搞隨意決策、機械執行”;四是“違反精文減會有關規定搞文山會?!?;五是“在督查檢查考核等工作中搞層層加碼、過度留痕,增加基層工作負擔”;六是“工作中其他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

《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增寫,“在公務活動用餐、單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宣傳教育、監督管理職責,導致餐飲浪費,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增寫,“在機構編制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一是“擅自超出‘三定’規定范圍調整職責、設置機構、核定領導職數和配備人員;二是“違規干預地方機構設置”;三是“其他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行為”。

《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增寫,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照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一是“不按照規定受理、辦理信訪事項”;二是“對規模性集體訪等處置不力,導致事態擴大”;三是“對黨委和政府信訪部門提出的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議重視不夠、落實不力,導致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四是“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行為”。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2022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信訪工作條例》明確了信訪工作的責任制,規定違反相關條款要承擔相應責任。

《條例》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黨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留黨察看處分:一是“黨員被立案審查期間,擅自批準其出差、出國(境)、辭職,或者對其交流、提拔職務、晉升職級、進一步使用、獎勵,或者辦理退休手續”;二是“黨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后,不按照規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對黨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而不處分”;三是“黨紀處分決定或者申訴復查決定作出后,不按照規定落實決定中關于被處分人黨籍、職務、職級、待遇等事項”;四是“黨員受到黨紀處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系對受處分黨員開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監督工作”。

《條例》第一百三十七條增寫,“濫用問責,或者在問責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叛逃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出逃、出走,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三十九條增寫,“進行統計造假,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增寫,“對統計造假失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在上級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工作時對應當報告的事項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在上級檢查、視察工作或者向上級匯報、報告工作時縱容、唆使、暗示、強迫下級說假話、報假情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按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到開除黨籍等處分:一是“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活動”;二是“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三是“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四是“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五是“干預和插手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

《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向有關地方或者部門打聽案情、打招呼、說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施加影響,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有關規定干預和插手公共財政資金分配、項目立項評審、功勛榮譽表彰獎勵等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條例》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按照有關規定對干預和插手行為負有報告和登記義務的受請托人,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登記,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2016年10月27日,中國共產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立健全黨的領導干部插手干預重大事項記錄制度,發現利用職務便利違規干預干部選拔任用、工程建設、執紀執法、司法活動等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黨組織報告”。

2021年,中共中央印發《中共中央關于加強對“一把手”和領導班子監督的意見》指出,“發現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有違紀違法問題的,應當及時如實按程序向黨組織反映和報告,對隱瞞不報、當‘老好人’的要連帶追究責任”。

《條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泄露、擴散或者打探、竊取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巡視巡察等尚未公開事項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內容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私自留存涉及黨組織關于干部選拔任用、紀律審查、巡視巡察等方面資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在考試、錄取工作中,有泄露試題、考場舞弊、涂改考卷、違規錄取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正當方式謀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國(境),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臨時出國(境)團(組)或者人員中的黨員,擅自延長在國(境)外期限,或者擅自變更路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駐外機構或者臨時出國(境)團(組)中的黨員,觸犯駐在國家、地區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駐在國家、地區的宗教習俗,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第一百四十九條是概括性條款,因為《條例》不可能把每一個領域、每一個系統的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一一列舉,所以給出了概括性的規定,明確“在黨的紀律檢查、組織、宣傳、統一戰線工作以及機關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分則第十一章是對違反生活紀律行為的處分規定,從第一百五十條到第一百五十四條。

《條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生活奢靡、鋪張浪費、貪圖享樂、追求低級趣味,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這一條增寫了“鋪張浪費”。

《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與他人發生不正當性關系,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這一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相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從重處分”。

《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黨員領導干部不重視家風建設,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

《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在公共場所、網絡空間有不當言行,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這一條增寫了“網絡空間”,將以前的“有不當行為”改為“不當言行”。

《條例》第一百五十四條是兜底條款,規定“有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行為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附則是從第一百五十五條到第一百五十八條。

《條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單項實施規定”。

《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者單項規定”。

《條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本條例由中央紀委負責解釋”。

《條例》第一百五十八條明確《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這一條還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結案的案件如需進行復查復議,適用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不認為是違紀,而本條例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認為是違紀的,依照當時的規定或者政策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紀或者處理較輕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根據宣講家網報告整理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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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者追究法律責任)


作者:任進 中共中央黨校(國家行政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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